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3號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英桂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3時11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至臺中市東區二聖街與旱溪路口巡邏時,見原告騎乘其所有牌號MGU-5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旱溪路西向車道人行道駛出後,逆向往東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東向車道後往東行駛,因而騎乘警用機車由後方追趕,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東英路口攔查原告,進而於同日3時21分許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乃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而提出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牌照24個月;及於113年8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緩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3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員警攔查當下沒有告知其違規事實,攔查過程不合法,有無理由?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又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可見員警停等紅燈時,發覺系爭機車自旱溪路西向人行道上騎乘進入西向車道,惟逆向往東騎乘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才進入東向車道前行,進而從系爭機車後方追趕,而在下一個路口攔查原告,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23-125頁),是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造成雙向車道往來車輛難以預期其行車動線,增加碰撞之風險,使系爭機車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因而攔查,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辯稱員警攔查時沒有告知原因,然舉發員警業已書面陳述當時見原告疑似有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攔查,此部分違規事實待事後重新檢視隨身錄影器電磁紀錄始確認並舉發,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應認員警攔查之起因尚無程序上之瑕疵,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時有問攔查原因,員警僅告知看原告從KTV出來而攔查看看,沒有說明攔查原因云云,經勘驗員警攔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至影片結束,未見雙方有上述之對話,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14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
(四)又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供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完畢後一直到員警離開現場之錄影畫面乙節,核此部分證據並未能影響員警攔查合法性之判斷,自無因員警未能提供即影響本件之結果,併此說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