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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5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56號原 告 賴秋鑾 住○○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814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AC-6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二段與福樂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8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8145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行人相距超過3公尺,且

所謂行人,是指「欲跨越馬路之人」,行人如僅是站在路邊,無橫跨馬路之舉動或行為,路權衝突並未發生,自無禮讓問題。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以「車輛與行人間隔約3公尺須停讓」為取締標準,本件員警實地量測,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為3.2公尺,竟仍製單舉發,顯違反該取締認定原則,實屬濫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汽車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不論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均應禮讓。此項行人之絕對路權,乃用以保障行人無須避讓車輛之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故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通過,而非搶先行駛,如見有行人通過,卻利用熟稔取締認定原則之認定標準,造成車輛與行人間之路權衝突,應為法所不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㈣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41964號函附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51874號函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檢舉影像當庭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112頁):

⒈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二段由

南向北行駛,並於螢幕時間16:44:46處起,準備通過該路段與福樂街之交岔路口。當時自螢幕畫面右側數來,第1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隔上有站立一名行人,並牽著一條狗(圖1)。

⒉螢幕時間16:44:47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

A車與行人間,約有3個白色枕木紋與2.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2)。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邊緣,其情狀係準備通過系爭路口,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屬「遇有行人穿越」之情形,原則上行經車輛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過。惟此項行人優先路權之發生,依取締認定原則,係以行經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互間之距離在3公尺範圍內為認定標準。此項經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會商討論公布之取締認定原則,係為解決汽車與行人於交岔路口發生路權衝突而為規定,執法機關自應一體適用,以為取締與否之判斷準據。固然,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刻意加速通過,欲搶先創造與行人間3公尺以上之距離,藉以規避取締,因此種情形,明顯違反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應「減速通過」之規定,且對於行人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應認仍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惟是否有此種取締認定原則執法標準之個案例外情形,執法機關即應負必要之舉證責任。

㈣本件系爭車輛汽車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約有3個白色枕木紋與2.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而參照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經其現場丈量,系爭路口枕木紋與其間隔一組為120公分,而系爭車輛通過時與該行人實際距離為3.2公尺,則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既不在3公尺範圍內,原則上即不應認原告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雖被告強調原告當時並未減速通過,且刻意創造與行人間之距離,規避取締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視系爭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車速度由每小時36公里減速至每小時34公里,且系爭車輛係持續在車道內行駛,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因後方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前後距離大致相當,則檢舉人車輛當時之行速,自得為系爭車輛當時行速之參考依據。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並未見有何刻意加速前進或故意偏離車道以創造與行人間距離之情形。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既與該行人仍有3.2公尺之距離空間,依取締認定原則之執法標準,自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先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