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2號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恒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楊韻藍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賴怡帆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2時31分許,駕駛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2月20日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200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雲監裁字第72-GGH2001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9至88、100至101頁)可知,系爭車輛原沿五權路外側車道行駛並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慢車道之檢舉人機車遂自五權路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但系爭車輛見狀卻突然改成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往左偏移,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檢舉人機車遂改向右偏移切回五權路慢車道,但系爭車輛見狀卻又突然改成顯示右側方向燈而向右偏移,跨快、慢車道二車道行駛,且非常貼近行駛在慢車道之檢舉人機車,2車險些發生擦撞,導致檢舉人機車需減速煞停以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並於行近柳川西路二段時突然向右偏移欲右轉,再度貼近右側直行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煞停等情。是自原告上揭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原告多次見檢舉人機車變換車道後,旋更改行向執意行駛在檢舉人機車前方,且見檢舉人機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即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機車,致2車險些發生擦撞,使檢舉人車輛需減速煞停拉開2車距離以避讓,又於行近柳川西路二段時突然向右偏移欲右轉,再度貼近右側直行之檢舉人機車,導致檢舉人機車需減速煞停,原告顯然是以貼近、迫近行駛之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單純想要右轉,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故意等語。然系爭車輛如準備右轉而由五權路外側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原告因準備右轉而須駛入慢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而得向右駛入,則其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右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機車;且縱認原告首次貼近檢舉人機車並無迫近之故意,則其於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行駛,然原告竟於行近柳川西路二段時突然再次向右偏移,再度貼近右側直行之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至暫停,原告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其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9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不構成強制罪,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9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內容,係認定原告為閃避快速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機車之駕駛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