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2號原 告 王世凱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街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賴璽恩停放於系爭地點對面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機車倒地致有車身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於113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5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迴轉時不慎碰撞訴外機車,當下下車查看時未注意訴外機車車側受損,僅扶正機車並留下聯絡方式紙條供車主聯繫即離去,可能因其他原因致車主無法與原告聯繫,原告並非惡意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車禍當下已明確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並下車將訴外機車扶正,顯然主觀上對於有碰撞事實且機車應碰撞而倒地之事實均清楚知悉,而原告身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自應依法留置於現場並對碰撞之結果、損壞之情形詳盡調查義務並妥善處理,而非隨意自行認定無肇事而離去,且依卷證資料原告碰撞機車倒地之行為確實有造成機車因此受損,與原告所述無車損云云顯然不符,其主張其有返回現場查看且認定其無肇事云云,明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非惡意逃逸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87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1795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至66、69至70、77至111、11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放在系爭地點對面路

旁之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知悉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雖稱其有下車查看,惟因未注意訴外機車車側受損,故僅將訴外機車扶正並留下紙條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然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即得擅自駛離。原告既知悉系爭車輛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處理之義務,縱其當下未發現訴外機車有明顯車損,甚或其自認無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原告於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雙方未和解之情形下,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卻在其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之情形下,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行離去,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1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⒊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肇事當下無法聯繫訴外機車車主,故僅能

留下紙條供車主聯繫,可能因其他原因而造成訴外機車車主無法與其聯絡,其並無惡意逃逸等語。惟觀諸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員警於事故現場並未發現如原告所述之載有聯絡方式之紙條,且依警員於113年3月10日對原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當時僅表示其將對方車輛扶起後,就駛離現場,並未向員警提及其有留下載有聯絡方式之紙條,是原告事後主張其在現場有留下紙條供訴外人聯繫一情,自難逕予採信,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