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84號原 告 張榮瑞 住○○市○○路00000號15樓之1訴訟代理人 田秋麗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GH919046、68-GGH8815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與敦富路口前,因「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利用慢車道直行」之行為,遭民眾於113年6月5日、同月9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GGH919
046、GGH881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車主張瑋庭歸責於原告後,被告續於113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919046、68-GGH881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6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函),記載關受理民眾檢舉於「113年6月5日18時17分及19分」,並就舉發通知單1上之違規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5日18時19分」,被告修正為同一時間為「19分」,顯與法律授權目的有悖;且同時違規檢舉案件,卻分別由不同人在7月16日及7月29日開立舉發通知單1、2,其中舉發通知單1所檢具證據照片中,秒數陳現出「??」情形,顯與常情、常理及法規有悖。
㈡關於原處分1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5日18時19分」,
本案民眾在113年6月5日提出檢舉,檢舉案件可以檢舉未來113年6月15目的違規?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㈢關於原處分2部分,經原告實地前往該處,無所謂機慢車專用
道之標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興北一路慢車
道行駛,於通過敦富路口,既起駛狀態、亦無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自不得沿慢車道行駛。又原告欲自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卻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至其他用路人不能知悉其行車動向,有礙交通安全及秩序,其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係裁決程序除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外,尚有補正舉發內容之欠缺或錯誤之修復功能。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㈢經查,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1上之違規時間誤植為「113年6
月5日18時17分」。於原告申訴階段時,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3日函更正違規時間,惟因公文內再次誤植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5日18時19分」。嗣後於起訴重新審查階段時,被告再次函請舉發機關補正之,舉發機關再以113年9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4816號函(下稱113年9月27日函)更正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5日18時19分」,被告亦據此更正原處分1所載違規時間,由「113年6月15日18時19分」更正為「113年6月5日18時19分」。又本件舉發通知單1寄送同時檢附採證照片,客觀上一般人足以知悉舉發機關誤植違規時間,係舉發通知單1違規時間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更正違規時間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對於原告無更不利益之情況,係本件更正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所載違規時間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並有舉發通知單1及2(本院卷第73、75頁
)、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函(本院卷第87-89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函(本院卷第97-99頁)、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10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29990號函(下稱114年1月2日函)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77-18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時間有誤,不得更正云云,然:
⒈按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上開條文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再參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較重大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如理由之欠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則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兩相比較,可知立法者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權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本件舉發通知單1原記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5日18時17分」,舉發機關於原告提出申訴後查證誤植,並以113年9月3日函更正為「113年6月15日18時19分」(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以113年9月6日中市裁申字第1130102592號函(下稱被告113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嗣後於起訴重新審查階段時,被告發現誤植,被告再次函請舉發機關補正之,舉發機關再以113年9月27日函更正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5日18時19分」(本院卷第97-99頁),則舉發通知單1違規時間之記載,顯屬誤寫之情,核無不得以書面等方式更正之理(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意旨同一法理參照),是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方式,表示將舉發通知單1違規時間內容,更正為「113年6月5日18時19分」等語,使舉發通知單1的記載與其明顯可見的真意相符,核無不法。
⒋本件原處分1原記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5日18時19分」,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函補正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5日18時19分」,已如前述,則原處分1有關違規時間之記載僅係誤載,原告依職權更正原處分1違規時間,自難認違法,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
,四輪以上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在慢車道。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檔名:「0
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mkv」2024/06/05 18:19:22時至18:19:35時,共13秒):18:19:22-35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北一路白線旁之道路,並穿越與敦富路之交岔路口,29秒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白線至路面標示限速50之道路,期間未顯示方向燈【圖1-12】,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
⒊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
」,而依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函說明:「二、系爭白線經現場復查確實為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本院卷第177頁),故本件畫面中「白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⒋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於18:19:22時,原告業
已駕駛系爭車輛在南興北一路行駛,其路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沿南興北一路慢車道持續直行行駛,於通過與敦富路之交岔路口,在18:19:29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白線至路面標示限速50之車道上,顯見原告確有持續直行行駛在慢車道,原告自不得占用慢車道行駛,足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⒌又原告於18:19:29秒時許開始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並
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變換車道前預先顯示左側方向燈,致其他用路人無從知悉其行車動向,顯有礙交通安全及秩序,足認原告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㈣雖原告主張其自私人道路起駛,屬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所定
「起駛」例外情形,得行駛慢車道,不構成違規云云,核與本件勘驗內容所示,原告沿南興北一路慢車道持續行駛,並於行駛中通過交岔路口後變換至快車道乙節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云
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原處分1、2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二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屬不同管制目的之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㈠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㈡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安規則: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