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86號原 告 周曉慧
鄭民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周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均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周曉慧不服如附表編號1、2及4之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原到案期限前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依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18442號函(下稱113年6月25日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警礁交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8月29日函)復資料並檢視後,認原告周曉慧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屬實,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並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續於113年8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00000號、第68-GGH0000008號、第68-I1VA00000號、第6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1至原處分4),分別依如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周曉慧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原告周曉慧及鄭民崇均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
原告周曉慧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當時人不在國內,並非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被告逕認系爭車輛違規並處罰車輛所有人,於法有違,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訴外人鄭00(下稱訴外人)係在凌晨車輛往來稀少時,暫為臨停十字路口中央尋找正確路線,並未涉及刑事犯罪,員警逕予攔查顯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1至原處分4。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答辯:
⒈參酌各舉發機關檢附之舉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在限
速80公里路段,時速達123公里,超速43公里;另於113年6月10日19時41分54秒至19時45分52秒時,停放在礁溪路五段90巷口北側紅實線處,期間系爭車輛位置均未改變,自屬停車狀態無疑;另依訴外人駕照歷史查詢紀錄,其並未考取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上開違規事實均屬明確。又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原告周曉慧須舉證證明其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惟原告周曉慧對此並未提出相當證明,且訴外人為其子,自有可能及機會自取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難認原告周曉慧已盡其監督注意之責,原告周曉慧對於本件違規行為顯應負過失責任。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原告周曉
慧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已生失權效果,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周曉慧有過失,併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告周曉慧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1至4之裁決,自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就原告鄭民崇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上開規定併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準此,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核,原告鄭民崇與周曉慧共同就原處分1至4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惟上開處分之受處分人均為原告周曉慧而非原告鄭民崇等情,有起訴狀及原處分1至4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原告鄭民崇並非本件撤銷訴訟所欲撤銷處分之受處分人甚明。
其固主張法院應維護人民應有財產權,而非只憑被告一紙處分書即剝奪原告鄭民崇對動產權利之主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其主張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鄭民崇既非處分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就原告周曉慧部分: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規影像擷圖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4至80頁、第89頁、第96至99頁、第102至105頁、第112頁),堪認為真實。
⒉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按:
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⑶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備註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第21條第6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辦理 一、並吊 扣汽車牌照1個月 ……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第21條第1項第2款 0000-00000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13200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0000-00000 機車或小型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2000 ……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000-0000 小型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⑸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
⑴就附表編號1、2部分:
查原告周曉慧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23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擺放地點,經舉發機關警員實地測量相距為343公尺(見同上頁),且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相距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即10公尺),故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353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原告周曉慧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①查訴外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駕駛原告周曉慧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於左轉後停在十字路口中央,形跡可疑之情事為警實施攔查,嗣以郵寄方式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舉發通知單至原告周曉慧住址,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0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2184號函暨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訴外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原告周曉慧雖主張訴外人當時僅暫為臨停十字路口中
央欲尋找正確路線,員警逕予攔查顯屬違法等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是以倘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安規則而可認有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虞時,員警予以攔檢盤查,並無不合。查訴外人既係暫臨停於十字路口中央,顯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員警予以攔查,即無不當,原告周曉慧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就附表編號4部分:
查原告周曉慧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旁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規影像擷圖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觀諸前揭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車輛於監視器時間19時41分54秒許起至同時45分52秒時止均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旁且未移動,是原告周曉慧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⒋原告周曉慧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伊均在國外,不可能係行為人等云,惟:
⑴就附表編號1、4部分: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周曉慧不服舉發,針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曾分別以113年6月18日、同年8月2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9頁、97頁)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先後以113年7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4603號函通知原告周曉慧應於應到案日期(被告已展延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1日);以113年9月3日中市交裁申自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周曉慧應於應到案日期(被告已展延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日)前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至109頁)。惟原告周曉慧仍未向被告辦理歸責,依法對原告周曉慧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日後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違規行為,再行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而免罰,故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⑵就附表編號2、3部分: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同條第21條第6項均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原告周曉慧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周曉慧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即應擔負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政罰責。
⒌綜上所述,原告周曉慧之主張,尚無足採。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原處分1至4裁罰原告周曉慧,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周曉慧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鄭民崇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新臺幣) 裁決書文號 原到案期限 1 113年5月30日23時37分 台74線快速道路19.4公里(往西、快官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中市警交字第GGH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中市裁字第68-GGH0000 00號 113年7月22日前 2 113年5月30日23時37分 台74線快速道路19.4公里(往西、快官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 中市警交字第GGH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中市裁字第68-GGH0000 00號 113年7月22日前 3 113年5月30日1時26分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中彰路口 一、汽車所有人允許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者駕駛其小型車 二、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掌電字第I1VA 0000號 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罰鍰13,2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中市裁字第68-I1VA000 00號 113年7月30日前 4 113年6月10日19時45分 宜蘭縣礁溪鄉00段00巷口北側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QQ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 中市裁字第68-QQ00000 00號 113年8月23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