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3號原 告 黃智堅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1時0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118-H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撞擊停放在門口前牌照號碼9410-FZ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前於112年6月1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惟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改記違規點數5點。而就本件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5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並未察覺撞擊路旁車輛,事故後也已經
與對方達成和解,如吊扣駕照25個月,對於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造成嚴重影響。原告並非故意,請酌量依最輕罰則裁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員警調閱監視器之影像,本件撞擊造成明顯車
體晃動,車損並非微小,已達一望即知之程度,一般用路人均能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前於112年6月17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惟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改記違規點數5點。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受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兩案合併應吊扣駕駛執照25個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2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91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113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BWC20008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處所路旁監視器影像,可見
系爭車輛擦撞路旁車輛後,有造成明顯晃動(見本院卷第120頁)。另參照卷附遭撞擊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其車前保險桿已嚴重毀損掉落,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依該撞擊力道及車損情形,原告自無不知悉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之理,原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不可採。
原告知有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構成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㈣原告前於112年6月17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惟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改記違規點數5點,此有113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BWC20008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茲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受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兩案合併應吊扣駕駛執照25個月。被告所為裁罰,自屬有據。
㈤原告事後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後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尚無礙於本條項罰則之成立。至於原告受吊扣駕駛執照合併25個月之處分,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應受何種程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決定,除法有明文授權執法機關為適當之裁量者外,尚無酌量予以減輕處罰之餘地。本件原告違規應受之裁罰,法無裁量空間,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裁量處以較輕之罰則,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