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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5號原 告 黃秀錦 住○○市○里區○○○路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6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60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地點,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檢舉時間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影像資料,認原告有「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停車」(附表編號1、4)、「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附表編號2、6)、「在消防栓之前停車」(附表編號3、5)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1、4)、第55條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2、6)、第56條第1項第3款(附表編號3、5)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停車」、「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3年9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DG0000

000、68-DG0000000、68-DG0000000、68-DG0000000、68-DG0000000、6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裁決一、

二、原處分三、原裁決四、原處分五、原裁決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1、4)、第55條第1項第2款(附表編號2、6)、第56條第1項第3款(附表編號3、5)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附表編號2、6)及900元(附表編號1、3至5)。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嗣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視第DG0000

000、DG0000000、DG0000000及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態樣,認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舉發之,被告遂撤銷原裁決二、四、六,且因原裁決一有轉歸責程序問題而一併撤銷。被告遂於113年10月23日對訴外人郭俊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開立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177頁),裁處訴外人罰鍰900元;另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更正違規事實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後,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68-DG0000000、6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四、六,見本院卷第181、185、189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撤銷原裁決一、二、四、六及原處分三、五,惟被告113年9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裁決一),已經被告於重新審查時撤銷,改對訴外人為裁處(即原處分一),有被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故該裁決業已完全依照原告請求辦理,是原告該部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處分二、四、六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8日起停放在路邊三星期均未移動,因天色昏暗未注意有一支消防栓在附近,而被民眾惡意檢舉6次,本件既為同一事件何以於罰單上有不同之處罰條文。又本件僅為同一事件而未移動車輛,故僅算1次違規,亦即僅需繳納1張罰單,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600元即足。

㈡聲明:原處分二至六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

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經查,舉發機關檢附違規採證影像擷圖可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裝設有消防栓。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停放在違規地點車道旁、消防栓之前;又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車輪平行標線,且當時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之情,自屬停車之狀態。原告將系爭車輛緊鄰消防栓之前停放,勢必影響消防救災之相關作業進行,亦將對於消防救災車輛、人員之進出造成嚴重阻礙,且該消防栓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原告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逕行舉

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經查,第DG0000000、DG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其違規時間分別發生在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5日以上,其停放時間自逾2小時以上。舉發機關自得依前開條款連續舉發。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未移動車輛,

為一違規行為,不得連續舉發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37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1668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541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71612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8029號函、原裁決一、二、四、六及原處分三、五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檢舉資料、被告113年10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2692號函、原處分一、二、四、六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5、109、117、119、123、131至15

9、163至165、175至191頁),堪認為真實。㈢本件附表編號2至6均係民眾依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⒈按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施行)第7條之1第1

項第17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1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七、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⒉本件檢舉人係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檢舉時間,檢具系爭車

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檢舉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均明確,爰依法舉發。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附表編號2至6之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長達3個禮拜而未移動,

為一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查本件經民眾檢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次違規行為,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9日之違規行為,其等違規時間相隔顯已逾6分鐘以上,舉發機關即得依民眾檢舉而予以製單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均適法有據。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在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違規地點,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

參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關於禁止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規範意旨,應係基於在消防栓之前停車,如發生火災,勢必影響消防救災之相關作業進行,是如在消防栓附近停車,已達影響消防救災相關作業進行之程度者,即構成上開條文之要件而應予以裁罰。觀諸卷內檢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1、65至67、71至73、77、81、85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右側設置有一消防栓(下稱系爭消防栓),系爭車輛確實擋在系爭消防栓之前,若當地發生火災等事故而需使用系爭消防栓時,停放在系爭消防栓前之系爭車輛勢必會影響消防救火相關作業之進行,亦將對於消防救災車輛、人員之進出造成阻礙。又系爭消防栓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該消防栓之本體屬清楚可見而得為用路人所見,尚無使用路人難以發現或有標示不清之情形;且依檢舉影像擷圖所示,系爭車輛呈現左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且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59頁),就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原告客觀上既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㈤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二至六認原

告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其認定事實固屬無誤;惟本件被告原係以113年9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

00、68-DG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裁決二、六)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始改以原處分二、六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本非無據,然因其於審查前原係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是其就罰鍰逾600元部分即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二、六未審酌上開情事而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等就逾罰鍰600元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是應認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停放

系爭車輛,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至五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至五,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二、六逾罰鍰600元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未合;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檢舉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郭俊琨 (原受處分人為黃秀錦) 113年3月18日15時51分許 113年3月18日 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四段與致成路口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罰鍰900元。 (原違規事實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停車」;罰鍰900元。) 113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 (即原處分一) 2 黃秀錦 113年3月20日15時56分許 113年3月20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第DG0000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罰鍰900元。 (原違規事實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113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二) 3 黃秀錦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113年3月22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罰鍰900元。 113年9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三) 4 黃秀錦 113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113年3月25日 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四段與致成路口 第DG0000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罰鍰900元。 (原違規事實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停車」;罰鍰900元。) 113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四) 5 黃秀錦 113年3月26日16時20分許 113年3月26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罰鍰900元。 113年9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五) 6 黃秀錦 113年3月29日16時23分許 113年3月29日 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四段 第DG0000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罰鍰900元。 (原違規事實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罰鍰600元) 113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