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9號原 告 莊憲融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EP-992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騎乘牌照號碼NXN-609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君發生擦撞致其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為肇事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9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依採證照片,原告沿內側車道前行、駛近系爭路段時,劉
君以相當快之車速逕自從慢車道左轉、橫向切入內側車道,原告因閃避不及才與其相撞。當時劉君與原告處於併行之狀態,原告為直行車應有優先通行權,當下無法預期劉君會突然變換車道、轉彎,故原告縱使有違規,亦與該名騎士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以駕駛車輛為職業,事故發生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約款,倘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將嚴重影響生計。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內,原告行經該
處時未依規定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超過該處最高速限之車速行駛,並肇事致他人死亡,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⒉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㈢處罰條例:
⒈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3
款、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7月22日投警交字第1130018718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所在之彰南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並
有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其上方設置閃光黃燈,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系爭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9公里至80公里,此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歷史影像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據此,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超過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20公里之高速行駛。此時劉君騎乘機車與原告併行在其右側行駛,於接近系爭路段分隔島時,亦疏於注意禮讓左側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直行駛至,貿然向左轉彎橫向穿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嗣因傷重延醫急救無效死亡,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與劉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而劉君固有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如能遵守速限、減速接近,注意周遭車行動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尚非不能避免,或可減輕車禍所致生之損害,車毀人亡與車毀人傷,顯然輕重有別。據此而論,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僅有過失,並與劉君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不可歸責,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事後已與劉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吊
銷駕照影響其生計等情。然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不能影響其交通法上義務違反之判斷。而原告受吊銷駕照處分致影響生計,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告作為執法機關,自應依法裁罰,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