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陳又瑄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43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RDD-956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8.2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294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294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2916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3、55、61-62、65-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所依據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二項。」⑵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原告至少有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過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與後方救護車行車過程畫面(檔名「RDD-9561_0000000.MOV」,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結果如下:
(A)影片畫面中可見檢舉人行駛於國道,雖下著雨但行車路線未有水霧等遮擋視線之情事,能見度高應可清楚掌握路況。另外,雖下著雨並在車內播放音樂,但仍得清晰聽到救護車鳴放警笛之聲響,該聲響並未被雨滴落於檢舉人車輛之聲響或車內音樂蓋過。 (B)畫面時間2023/09/08 17:48:18-17:48:32 a.畫面時間17:48:1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尚遠,至少可達7、80公尺【照片1】,可以清晰聽到救護車鳴放警笛之聲響,救護車切換警笛模式示警。畫面時間17:48:19,一白色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即內側車道)出現,其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待其超過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RDD-9561」,系爭車輛點亮後霧燈,煞車燈與方向燈均未點亮【照片2】。 b.畫面時間17:48:22,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內車車道出現一白色車輛【照片3】,待其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可以辨識為一救護車(下稱救護車)。畫面時間17:48:22-17:48:25,救護車與系爭車輛保持不足一段白虛線之距離緊跟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未點亮方向燈,救護車啟用警示燈、雙閃燈持續閃爍並持續鳴放警笛示警,當救護車與檢舉人車輛拉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8:25時已聽不見警笛聲【照片4、5】。畫面時間17:48:26-17:48:29,救護車啟用警示燈、雙閃燈,其緊緊跟隨系爭車輛後方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然系爭車輛仍未點亮方向燈,亦未向右偏移、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照片6】。畫面時間17:48:30-17:48:32,救護車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煞車燈與方向燈未點亮,亦未禮讓救護車【照片7、8】。 c.畫面時間17:48:22-17:48:32,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系爭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約9段白虛線有一白色車輛(下稱A車),檢舉人車輛與A車保持一定距離穩定、勻速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A車與檢舉人車輛間有足夠空間可供系爭車輛切入。 (C)畫面時間2023/09/08 17:48:33-17:49:19 a.畫面時間17:48:33-17:48:47,救護車煞車燈熄滅,警示燈、雙閃燈持續閃爍,系爭車輛未切出內側車道,亦未啟用方向燈【照片9】。畫面時間17:48:36,一白色小客車(下車B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切入中線車道【照片10、11】,B車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17:48:39時煞車燈亮起,B車與檢舉人車輛間約距離2段白虛線,B車位於救護車右後側【照片12】。畫面時間17:48:45,B車右側方向燈亮起、再次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照片13】,當B車切入外側車道時,可以看見檢舉人車輛與A車間距離縮短為5段白虛線,系爭車輛位於A車左前方【照片14】。 b.畫面時間17:48:48-17:49:04,救護車警示燈、雙閃燈均亮起,並緊跟於系爭車輛後方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7:48:57,位於救護車與系爭車輛右方之A車煞車燈亮起,並於啟用右側方向燈後開始往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偏移,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照片15、16】,當A車進入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右側並無車輛,其煞車燈未點亮,持續勻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前方【照片17】。畫面時間17:49:04,救護車煞車燈點亮約一秒後熄滅【照片18、19】 c.畫面時間17:49:05,救護車警示燈持續閃爍,救護車啟用右側方向燈,並使其右側輪胎貼近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並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照片19、20】。畫面時間17:49:08,位於車道線上方之救護車雙閃燈再次亮起【照片21】。畫面時間17:49:09-17:49:11,救護車煞車燈亮起並向左偏移回到內側車道【照片22、23】。 d.畫面時間17:49:12,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閃爍【照片24】,並於畫面時間17:49:13時熄滅【照片25】,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沿道路方向持續前進,待畫面時間17:49:16時系爭車輛右側方向再次點亮,並開始向右偏移【照片26、27、28】。【檔案結束】
上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103-116頁)。稽以前揭勘驗筆錄,救護車至少自畫面時間17:48:22就已經緊跟於系爭車輛後方,且與系爭車輛一直保持在約1至2組白色虛線間(即少於20公尺)之距離,且檢舉人車輛在車內有播放音樂之情況下,在救護車經過時仍可清楚聽到救護車之聲音,衡情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應能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然系爭車輛在右方之車道有足夠空間可供其駛入之情況下,任由救護車緊隨於後方,無開啟方向燈或往右側車道駛入以讓道之行為,顯見駕駛人能預見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但仍有不違背其本意而不避讓之間接故意。原告雖主張當時沒有聽聞救護車警號聲,然細繹前揭勘驗筆錄,自畫面時間17:48:22至17:49:16,長達將近1分鐘之時間,於救護車一路緊隨於後方之情況下,系爭車輛皆無避讓行為,縱退而認駕駛人沒有即時察覺此情,亦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自己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原處分裁罰之違規事實,至少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自己無阻擋救護車之意,不應被裁罰等語,洵無所據。
(三)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5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二已說明:「縱然經過新店救護車阻擋事件後,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內容,加重罰則,阻擋救護車之事仍然沒有減少;為阻遏相關不當事件持續發生,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循其脈絡,立法者鑑於先前罰鍰金額無法遏止阻擋救護車之情事一再發生,在立法院會充分討論後,本於保障執行緊急任務車輛順利通行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認為應提高罰鍰金額至3,600元,併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俾收阻遏之效,其立法結果並無不妥之處。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裁罰金額單一,未考慮違規情狀之不同等語,惟前揭規定係對「聞消防車、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不作為處罰,屬行為罰之一種,目的在預防產生實害之結果,倘行為人之不作為進而產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再依其違規態樣之程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3項處6,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之罰緩,故同條例第2項在對不作為者施以處罰之預防階段,以齊一之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為處罰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疑慮,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