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3號原 告 呂東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訴之聲明,並未載明欲請求撤銷之交通裁決案號,亦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式,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