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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8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34號原 告 曾旭騰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違規事實,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警察機關(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3年8月9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至八)。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訴外人李竣騏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且李竣騏於原告對其請求本件違規罰單金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承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訴外人所為,故本件罰單均應由實際使用人即李竣騏承擔。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應開罰實際駕駛人而非逕予開罰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八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原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內容所載可知,

原告係以辦理車貸方式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李竣騏使用,原告並非不知實際駕駛者為何人,且能對李竣騏催討其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交通罰鍰、停車費即過路費等費用。再者,經原告催討後,李竣騏即將系爭車輛歸還給原告,足證系爭車輛始終在原告支配管領範圍內。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應負起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⒉原告曾以113年7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

,陳稱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為李竣騏等語。被告遂以113年7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4341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填具「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以辦理歸責於李竣騏,並同意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13年8月21日,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歸責,於113年8月9日逕至被告辦公處所要求開立裁決書。又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仍有支配管領能力,且明知實際駕駛人為李竣騏,係原告未辦理歸責於李竣騏,難謂無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者,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則依其同理,原告放棄辦理歸責於李竣騏,亦應即視為實際違規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款:「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千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4、9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2、4、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⒎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⒏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900元、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1千2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1萬6千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千500元。核上開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及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本件應裁罰實際駕駛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48369號函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0092號函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489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與舉發超速位置距離圖、現場照片、附表編號3、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送達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1973號函暨附表編號1、6、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7297號函暨附表編號7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至八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歸戶住居地址歷史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18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被告應裁罰實際駕駛人,被告逕對原

告開罰有違誤等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舉發機關發覺系爭車輛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事

實後,即依舉發時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舉發人,作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均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日期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及其與訴外人李竣騏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原告和李竣騏約定由原告出名辦理車貸購入後,借予李竣騏使用並繳納車貸,嗣原告要求李竣騏返還系爭車輛,李竣騏始於113年7月3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情,足見原告一開始即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李竣騏,並擁有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為李竣騏之相關證據;且原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曾以113年7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向被告陳述不服,表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李竣騏等語,經被告以113年7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434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應到案日期(被告已展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填具「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以辦理歸責於李竣騏,並告知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仍依道交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歸責,反而於113年8月9日逕至被告機關處所要求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則原告至遲於113年7月18日已知悉系爭車輛遭舉發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違規事實,且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李竣騏,竟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李竣騏,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原告自不得日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再行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而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⒉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規行為部分,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本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即應擔負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政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若原告認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自應於被告所展延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本件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轉歸責,即視其為附表編號1至3、5至8之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爭執;而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法即應擔負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政罰責。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八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八,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及舉發通知單號碼(卷證頁碼) 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卷證頁碼)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3年5月23日9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GGH696648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8頁)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GH696648號 2 113年5月28日20時48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GGH767819號(見本院卷第93頁) 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96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GH767819號 3 113年5月29日0時2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梅川東路二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GGH694243號(見本院卷第111頁) 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罰鍰1萬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中市裁字第68-GGH694243號 4 113年5月29日0時2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梅川東路二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GGH694244號(見本院卷第113頁) 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中市裁字第68-GGH694244號 5 113年6月3日 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路與五權西路二段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GGH727147號(見本院卷第99頁) 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GH727147號 6 113年6月4日 10時54分許 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練武路229巷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GGH748146號(見本院卷第135頁) 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36頁)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GH748146號 7 113年6月25日3時40分許 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ZAB318246號(見本院卷第141頁) 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3千500元 中市裁字第68-ZAB318246號 8 113年7月1日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GGH842223號(見本院卷第133頁) 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56條第1項第10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罰鍰1千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GH842223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