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世坤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所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效力,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41號宣示判決筆錄,該宣示判決筆錄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經上訴人本人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又上訴人址設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19日,惟適逢該日為周末假日,故順延至114年1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故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本院雖於114年1月13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中關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之記載,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然依首揭說明,更正裁定僅係更正原判決內之錯誤,使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溯及於為原判決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不變期間,自不因本院另為更正裁定而延長。從而,本件上訴既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