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45號原 告 許錦鳳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竹監苗字第54-F1WC90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LN-80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18時32分許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點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年10月4日竹監苗字第54-F1WC901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系爭地點維修,預計擇日再到監理站驗車領牌,然113年7月4日18時左右車輛維修完成後推到路旁等待拖吊業者時,舉發機關員警就到場表示因有民眾檢舉,所以來制單。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理應受罰,但原告所不服者係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開罰之新臺幣(下同)48,883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確實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事實;復經被告會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算本案違反牌照稅金額為58,942元,依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而違反道交條例部分於競合後罰鍰金額為0元,僅裁處牌照扣繳不予發還。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完成後迄至監理機關驗車及領牌前,應將系爭車輛尋覓妥善地點置放並等候拖吊業者辦理後續事宜,以避免車輛未懸掛號牌違規停放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不能避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栗警五字第1130026103號函暨採證相片、被告113年8月7日竹監苗字第1133106799號函、核算牌照稅聯繫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需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準此,只要車輛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查本件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地點前方之道路上,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不服者係其須補繳之使用牌照稅暨罰鍰云云,然本件係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且經被告會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算後,違反牌照稅金額部分為58,942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分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管轄,交通違規罰鍰部分則免予裁處,此觀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亦明,因此原告如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不服,自應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救濟;又原告另主張其亦不服被告於其領牌時告知須先補繳燃料使用費2萬多元才能領牌等語,查燃料使用費雖由監理機關進行徵收,然原告若有不服,當以被告開立之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為對象提起救濟,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之對象係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政處分,並非牌照稅課稅處分或燃料使用費徵收處分,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點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牌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三、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四、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