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3號原 告 邱再發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投監四字第65-ZPWA31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8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E-10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50.8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所聯結半拖車之車輪爆胎、彈飛至對向車道並撞擊對向車道中行進之車輛,致訴外人謝淑貞受有體傷。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原告之酒測值達0.20MG/L,而認原告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無誤,於113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PWA31451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在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但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參酌不起訴處分有關原告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之意見,亦未調查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關聯性,逕以原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裁罰原告,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原告確實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之行為,其他用路人亦因而受有體傷,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照片黏貼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843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以設有裁罰汽車機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經員警持業已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達0.20MG/L而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另訴外人謝淑貞經送醫治療後經診斷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情,有原告之酒測單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偵查卷第13頁),固堪認屬實。
㈣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當時所聯結半拖車之車輪
爆胎、彈飛到對向車道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73至86頁),尚無其他事證顯示係因原告飲酒導致其意識模糊、注意能力減低、反應力變慢,而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為由,認定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結果,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原告僅應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行為受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於原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宜由被告本於職權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惟該違規
與謝淑貞受傷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