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2號原 告 陳柏廷法定代理人 李瑞美
陳世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雲監裁字第72-K6VA600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而為警知悉其未成年尚無機車駕駛執照,因認原告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K6VA60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2-K6VA6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警員當場攔查後僅開立未依號誌行駛之罰單,未當場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後警員才製單舉發原告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不在逕行舉發範圍,警員事後逕行舉發已違反程序;且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記載錯誤,難謂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誤植,依上開規定,該誤植業經更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⒉道交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
之2,依該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查核肇事駕駛資格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於113年4月4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依職權舉發,於法應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⒉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
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12,000元,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警員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事後寄送之舉發通知單時間記載錯誤而舉發不合法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1日雲警虎交字第1130015675號函、被告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08030號函、更正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被告114年1月7日嘉監雲四字第1145000449號函(見本院卷第43、47、51至53、57、59、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查本件原告因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員攔查,經警員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因當時警員需立即前往他處處理刑案,遂於翌(4)日製單舉發原告無照駕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揭違規行為,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警員仍得依職權於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4月4日4
時6分」,嗣舉發機關始更正為「113年4月3日17時17分」,而認舉發不合法等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4月3日17時17分」,然舉發警員製單時將時間誤植為「113年4月4日4時6分」(見本院卷第43頁),嗣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更正違規時間為「113年4月3日17時17分」後,寄發更正通知書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1、57頁),堪認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更正之;況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又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發現有上開違規時間記載顯然錯誤之情事,遂更正原裁決書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17時17分」,並將更正時間後之原處分以114年1月7日嘉監雲四字第1145000449號函一併寄送給原告,應認上開誤寫已經獲得更正而治癒,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時間記載錯誤,舉發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