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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4號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肇川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59A403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崇文路與永春街口,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跨坐於系爭機車上而移動系爭機車,因原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經原告自承有飲酒,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員警即填掣掌電字第I59A40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移送偵辦。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59A40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僅發動系爭機車,以腳撥輔助前進,尚未以動力騎乘移動,既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機車之行為,本件被告亦應認定尚非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機車之行為,始符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事實,被告原則上應受檢察機關事實認定之拘束,認定原告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機車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啟動引擎並坐上系爭機車往前移動,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作即屬完全在其操控下,故應屬駕駛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其行為非「駕駛行

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3414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影像擷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8、91至97、107至10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僅發動系爭機車,並以腳撥地方式輔助前進,

尚未以動力騎乘移動,非屬駕駛行為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所稱之「駕駛汽車」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操縱加以移動的意思,並在其操作、控制下而移動汽車的行為;若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而使汽車進一步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除非其主觀上並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例如僅為檢查、維修或休息等),否則即足以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此時應認可構成駕駛汽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略以「……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駕駛汽機車」之解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亦非屬駕駛行為。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

名稱「影片1.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2024/5/25(下同)21:10:36至21:10:38,員警騎

乘警用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崇文路行駛,此時原告在永春街之紅樓餐廳旁停車場出口附近,未佩戴安全帽、跨坐於系爭機車上,系爭機車之車頭燈已亮起。

⑵畫面時間21:10:39至21:10:40,員警行經原告時,亮著車

頭燈之系爭機車已在永春街車道上,原告手握系爭機車手把,雙腿跨坐於系爭機車上,以腳蹬地之方式沿永春街往崇文路向前移動。

⑶畫面時間21:10:41至21:10:46,員警迴車攔查原告;畫面

時間21:10:47至21:10:56,亮著車頭燈之系爭機車已行至永春街與崇文路口,原告雙腿跨坐在系爭機車上,頭戴白色安全帽且雙手正在扣安全帽帶扣環。

⑷畫面時間21:10:57至21:12:44,原告向警表示其並無喝酒

,但經警以酒精檢知器顯示其有酒精反應後,隨即改口其有喝酒並表示其甫飲酒完畢,員警遂提供飲用水予原告漱口。【檔案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140至141頁)⒉查本件原告有跨坐系爭機車並發動系爭機車乙情,業據原告

於113年5月26日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50頁),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未配戴安全帽並跨坐於亮起車頭燈之系爭機車時,原係位在紅樓餐廳旁停車場出口附近,但於員警行經原告時,亮起車頭燈之系爭機車已在永春街車道上,且原告手握系爭機車手把,雙腿跨坐於系爭機車上,並以腳蹬地之方式沿永春街往崇文路向前移動,嗣經員警迴轉上前攔查原告時,原告雙腿跨坐於亮著車頭燈之系爭機車已行至永春街與崇文路口,堪認原告係基於操縱加以移動的意思,而以腳蹬地之方式移動系爭機車,並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且系爭機車移動時,已足以干預沿車道行駛而往來之車輛。原告雖稱其係於該處休息等待朋友來載,然原告初始跨坐於系爭機車上時尚未配戴安全帽,卻於員警迴車攔查原告時可見其頭戴白色安全帽且雙手正在扣安全帽帶扣環,再輔以系爭機車已移動一段距離而行至系爭路口,難認原告並無移動系爭機車之意思。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原告確有發動系爭機車之引擎,且以移動系爭機車之意思而用腳蹬地移動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原告所為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駕駛行為」。

㈣至原告提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87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檢察官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既於僅發動上開機車,僅以腳撥輔助前進,尚未以動力騎乘移動上開機車之情,旋遭警查獲,自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行為」為由,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而認其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然經本院參酌全部卷證資料,認定原告於飲酒後確有發動並跨坐於系爭機車上,及基於移動系爭機車之意思以腳蹬地移動系爭機車之酒後駕駛行為,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是原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據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罰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