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74號原 告 連晉裕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BB9371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SP-37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5.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1公里,應保持50.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937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有其他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0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937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一般民眾不知道安全距離是以時速之二分之一計算;且其只是初犯,認為第一次就處罰3,000元過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5324號函(檢附採證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73、77-

81、85頁),首堪認為真實。

(三)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則其對交通法令難以諉為不知,何況現今網際網路進展神速,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網際網路查詢最新交通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因不知法規之存在,即可免除其違規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不知法令內容等語,不得作為免除原處分處罰之理由。又參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項第2款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換言之,3,000元之罰鍰係違反上開規定者最低之處罰金額。被告據此對原告課以3,000元罰鍰,已是法規最低處罰金額,原告主張罰緩金額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