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92號原 告 鄧兆志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47分許,騎乘訴外人鄭羽婷(下稱鄭君)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路旁停放之機車,惟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離去。員警獲報後於同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尋獲原告,並於12時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從而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自116年8月22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原告擦撞路旁停放之機車後,鄭君即載原告返
家照顧小孩。由於二人在返家後發生爭吵,原告有飲用4、5罐啤酒,其後因攀爬樓梯不慎,摔倒在地而受有體傷,原告迫不得已才在摔倒2、3個小時後到醫院就醫。原告並無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鄭君於偵查中亦證述原告係在車禍後飲酒,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也採信原告之主張,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斟酌此情,裁罰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員警係在接獲車禍事故通報後,至
系爭處所協助處置,經詢問在場人員後才知道原告已先被鄭君送至醫院。員警至醫院尋獲原告,原告亦坦承其有騎乘系爭機車,案經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檢測出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113年11月15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25680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既係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違規為由裁罰原告,則其即應就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前,有飲用酒類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係以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違章之依據,然原告係於擦撞停放於道路旁之機車後2個多小時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則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前是否有飲酒,自屬有疑。經查,依員警就紀錄本件事發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所節錄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擦撞停放道路旁之機車後,係由原告之配偶(即鄭君)開車載離現場。而依鄭君於113年4月17日在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述:「他(即原告)在要到達我朋友家前發生交通事故…,我當下駕駛AGT-7817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回家,我們兩個在家裡吵架,之後他跑去家裡3樓房間喝酒,然後從3樓樓梯摔下來到2樓至3樓轉角處,當下有撞到頭我就將他載去埔里基督教醫院…」(見本院卷第121頁),及鄭君於113年8月5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檢察官問:事故發生後,你先開車載鄧兆志回家後,才又載鄧兆志去醫院?)答:是,事發後我直接載鄧兆志回西安八街51號…,我回到家後,我繼續跟鄧兆志在3樓房間爭吵,鄧兆志當時在3樓喝酒…,後來我們持續爭吵,鄧兆志就從樓梯間掉下去…(檢察官問:鄧兆志於抵達東興三街時,是否有飲酒?)答:我確定他當時沒有喝酒,因為我沒有聞到酒味。」(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偵查卷第29、30頁),其所為證述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㈣互核鄭君上開證述與原告所為主張,可知原告擦撞停放於道
路旁之機車後,有返回住家並飲酒,其後才至醫院就診。則員警於醫院尋獲原告時,所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即可能係在騎乘系爭機車之後飲酒,尚無法確切證明係在騎乘系爭機車前飲酒。何況員警就本件事件歷程,除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外,亦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而於同日製單舉發,被告並認舉發無誤,以113年7月18日埔監裁字第62-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機車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3之1頁),可見被告亦肯認原告有在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至醫院就診之前有飲酒之事實,則尤難認定員警在醫院所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結果,究竟是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前飲酒,或是發生交通事故後飲酒所致。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即難認有據,原處分所為裁罰,容非適法。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
,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