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建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1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9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以行政訴訟上訴狀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4年4月23日寄存於頭份郵局,上訴人並於翌日即114年4月24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4月24日提出上訴狀,然仍未補正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且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為憑,故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