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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9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9號原 告 洪勝彬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XVA432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旭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EU-0123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19公里處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為警發現疑似超載且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輛而予以攔停並要求配合過磅,惟原告拒不配合,員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指揮過磅」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9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XVA4324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以危險駕車方式攔檢,違反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一、㈡第1.2.4款規定,舉發為不法。何況當時國道3號後龍南向地磅站(設置於122K+278處)並未開磅,如要過磅,僅能自國道南向119K交流道至後龍北向地磅站過磅,其距離業已超過5公里,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又員警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原告開立2張罰單(ZXVA43248、ZXVA43249),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員警攔檢並無危險駕駛情形。而攔

檢後,員警當場要求原告隨同前往過磅,原告拒絕配合,自該當「不服從交通勤務指揮過磅」之違規。且當日後龍南向地磅站雖未開磅,但本條項所定「設有地磅站5公里內之路段」,並不以地磅站有對外開放營業為限,只要員警告知北向地磅站操作人員至南向地磅站操作即可,原告仍有配合過磅之義務。又經計算,後龍南向地磅站在國道3號南向122.2公里處,攔檢處所南向竹南交流道出口匝道為118.8公里,兩者相距為3.4公里,符合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757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有三:①、汽車有

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是所謂「裝載貨物」,除非外觀上一望即知並無裝載貨物之情形外,均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又所謂「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係指客觀上設有地磅處所之5公里範圍內路段而言,至於地磅站有無對外開放營業並非法之所問。詳言之,如屬有告示牌指示標示之情形,該地磅站係在正常運作中,尚無疑問;如屬依交通稽查人員指揮之情形,該稽查人員即有使5公里範圍內之地磅站開磅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能逕自認定5公里範圍內之地磅站並未對外開磅,即不服從指揮而拒絕過磅。

㈢經查,原告援引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質疑本件員警以

危險駕車方式攔檢為違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裝載之行車錄影像結果,執勤員警係先跟隨系爭車輛行駛,待系爭車輛下竹南交流道時,才按鳴喇叭並加速驅前攔停,過程中並未見有何逼車、急煞等危險駕車之舉(見本院卷第124頁勘驗筆錄)。且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間制訂之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經該署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是原告所為質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稱,攔檢地點距離系爭地磅站超過5公里,且當日並未

開磅,故不符合「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要件等語。然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14年2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3174號函附里程數相減距離照片、實際路線距離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經核計攔檢地點與系爭地磅站實際距離約為3.9公里,尚在法定5公里範圍之內。至於系爭地磅站當日固未開磅,但本件係應依員警指揮過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地磅站有無對外營業或開磅,並非法之所問。且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系爭地磅站「當日並無開磅,但警方僅需告知北向地磅站操作人員至南向地磅開磅量測即可,該部分行之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該5公里範圍內之地磅站有無開磅,非汽車駕駛人所應過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辯稱,當日開2張罰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然原告所指另張罰單,乃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ZXVA43249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件顯係不同之違規行為,自無原告所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仍非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