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3號原 告 劉德成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裁決書及113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33分許及113年8月14日20時52分許,分別將訴外人母仲華所有牌號ANZ-7667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牌號TBL-927號營業小客車(以下分別稱為系爭車輛A、系爭車輛B),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7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上開訴外人分別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後,被告續於113年9月12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9月23日作成中市裁字第6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1,8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停放車輛處所均無劃設紅實線等禁止停放標線,且該地為共用空間,數十年來為住戶日常不可或缺之用,伊也留有人車通行空間,沒有妨礙出入。又該處所為無尾巷,在該處所停車而遭罰也曾經有撤銷罰單之案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
1、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A停放於學府路51巷9號前,其停放方式使系爭車輛A車體過半超過建物,過半車身伸入巷道內,其停放方式已縮減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阻礙違規地點側邊無名巷道居民進出之動線與空間,亦部分占據系爭車輛A後方住宅居民進出之路線。而系爭車輛B停放於學府路51巷7號前時,其停放方式亦已縮減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阻礙其後方住宅居民進出之動線與空間。是原告在違規地點占用巷弄道路停車,使他人必須繞行閃避、提高注意程度,阻礙人、車進出之程度,顯已合於道交條例第51條第1項第5款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要件。
2、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職權,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有利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縱因舉發機關於另案撤銷舉發,仍不得據此主張本案應為相同處理。況參酌原告提供之證據,前案係因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申訴,並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嗣後舉發機關撤銷舉發,致被告無從就該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違規屬實而為裁罰,不表示被告認定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方式合法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服務截圖畫面、違規地點俯視照片、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份、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192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10487號函、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系爭車輛A、B之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61、69-81、85、99-100、103-115、119、121-125、129-13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A、B之處所,均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⑵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⑶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按車輛停放處所是否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指「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車體大小、通道寬度與停放位置、方式等情綜合判斷。經觀以員警舉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見本院卷第71-81頁),系爭車輛A停放於建築物外轉角處,部分車身超過建築物延伸線而進入巷道內,造成所在轉角巷道居民出入之路線受有阻礙;另系爭車輛B停放處所,使所在巷道寬度驟減,影響該巷道後方車輛之出入。從而,系爭車輛A、B分別停放之位置,皆影響人、車出入通行,尤其倘遇有消防、救護之急迫出入需求,可能因為系爭車輛A、B停放位置而不易進入巷道,影響居民安全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認為系爭車輛A、B停放處所均「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其判斷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沒有妨礙人、車通行云云,與卷附照片顯示之現場狀況不符,非可採信。
(三)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對停車之處罰,僅於第4款係針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情形,其餘各款並不以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A、B之地點如前所述,皆有妨礙人、車通行之事實,該等處所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原告主張該等處所沒有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等,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撤銷罰單之案例,係認為該處所非交岔路口,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與本件認定之違規行為要件不同,不得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車輛A、B分別停放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依此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