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原 告 毛存玉 住○○市○區○○街0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29B00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023-G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擦撞路旁之車輛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29B0041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有聽力障礙,經過系爭處所時,係全神貫注開車,除
了眼前路況外,並無發現車輛有何異狀,且自車損位置以觀,亦可推知原告當下無法察覺有事故發生。如原告知有肇事,一定會下車理論、要求對方賠償損失才是,不會駛離現場。何況原告有買超額保險,即便發生事故,亦足夠賠償對方,自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
⒉依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並無違規,亦非肇事
主因。事故發生後,係對方向公所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看完相關資料、告知係對方誤認原告肇事逃逸後,對方自知理虧而主動給付5000元予原告,彌補原告之損失,足證原告應不構成違規。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身於事故發生時有明
顯晃動,可清楚聽聞異常之碰撞聲響,足證二車碰撞力度並非輕微,原告應可知悉有事故發生,其未依規定進行處置而逕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4335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相對人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
錄影像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98頁):「一、事故相對人駕駛B車停駛於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道路旁,並使用方向燈、準備向左偏移駛入車道內。二、螢幕時間08:01:22處起,相對人向左偏移行駛;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於螢幕時間08:01:24處,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與相對人間之距離甚為接近(圖1)。三、螢幕時間08:01:24至08:01:25處,A車之右後車身經過相對人(圖2),雖A車與螢幕畫面均無明顯晃動之情事,惟可聽見明顯之碰撞聲響。四、螢幕時間08:01:39時,相對人下車查看車況。」㈣依上勘驗結果,當B車準備自道路旁側向左偏移、駛入車道時
,系爭車輛即自其左側近距離交會而過,過程中雖未見B車車內有明顯晃動,然可清楚聽聞撞擊聲響,且系爭車輛與B車之車身經此碰撞後,均留有明顯刮痕,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事故處理辦法2條第1款規定,堪認本件業已發生有車損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自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㈤雖原告主張其有聽力障礙,當時並未聽聞碰撞聲響云云。然
查,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條「聽覺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其考領駕照係受有限制。核其原因,乃聽力如有嚴重受損,不易藉由聽覺查知周邊人車狀況,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有較高危險性,但為兼顧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就業使用自用交通工具的需求等權益,故以限制報考其他大型車輛駕照之方式,以為平衡。然此項兼求兩全之考領駕照規範,係僅在考領時予以區分限制,並非表示身心障礙者駕車上路時,得享有比一般人較為寬鬆的責任要求。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以全體用路人為規範對象,須所有參與交通者一體遵循,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始能獲得充分且完整之保護。本件原告先前曾因感冒引起突發性耳聾,而有左側耳朵聽覺失能之情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413011310號函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依該失能診斷書所載,其僅左耳有聽力障礙,右耳機能仍屬正常,而汽車車體為金屬架構,撞擊聲響藉由金屬傳導,汽車駕駛人在汽車內部因回音共鳴,當可輕易察知,此為吾人駕駛汽車之一般生活經驗,是原告辯稱有聽力障礙致沒有聽聞碰撞聲響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並無違規、
非肇事主因,且原告有保險,事後與對方和解,獲得對方賠償損失等語。然如前所述,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即屬肇事,無論肇責為何,當事人均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上情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主張免責。又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成立,與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無保險無關,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路旁之車輛,對於已發生
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