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8號原 告 周惟蘋 住○○市○區○○街0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GH9102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RH-8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39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後,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910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9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91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原告住家車庫出入口之空地,依竣工圖為其專用之出入口,該路段道路邊線範圍不明,取締違規照片難以認定實際狀況;舉發員警舉發當下,原告站在系爭車輛旁邊,但舉發員警並未上前表示有違規情形,直至舉發員警夾單、拍照時原告方知悉已被舉發,本案舉發違反程序,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4170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照片2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5、59-62、65-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自家門前之私人土地,不得以道交條例規定處罰,是否可採?又舉發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⑷第56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
(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準此,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
(三)按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41702號函說明:「二、旨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道路之排水溝渠亦屬道路附屬工程,經再檢視相關資料,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屬實,舉發核無違誤,請貴處參酌並逕依權責裁處。」(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以卷內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屬道路範圍,依前開說明,此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等節均無涉,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屬道交條例規範對象云云,應不可採。
(四)原告另稱其站立於系爭車輛旁,舉發員警未告知其違規事實云云。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核此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法規之告知,旨在給予違規行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主體地位,並得在正確認知下,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惟上開規定並未限定舉發員警僅得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始為適法。參以卷內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業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項,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業已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原告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縱舉發員警未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原告違規態樣,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原告認舉發程序違法,致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亦不適法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以證明舉發員警未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原告為屋主等節,不論是否為實,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故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