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收字第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張燕峰(中國大陸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8月1日起暫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3年8月15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3146號裁定續予收容(收容期間屆滿日為113年9月29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29號裁定延長收容,茲聲請人於該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8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再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⒊受收容人為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再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再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再次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再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