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益杰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5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20158792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且一旦執行,聲請人之人權遭侵犯,影響聲請人原本工作喪失、家庭照顧未逮等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之意見: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合;況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之處分或決定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所述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自相對人雲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5月8日。嗣相對人認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35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36號)等事實,經調取本院地方行政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6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主張一旦執行殘刑,對其人權、原本工作喪失、家
庭照顧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其對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