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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秀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規定申請分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5筆稅款,均經聲請人分別核准在案。詎相對人個別繳納後,自113年3月、4月起未依期限繳納,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15日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計5筆一次發單補徵,繳款書皆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截至同年6月19日相對人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其滯欠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118,570元。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對第三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之投資2筆,金額雖達435,142,960元,惟聲請人無法辦理禁止處分,且海德魯公司與相對人為同一負責人,該公司也已於113年3月1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次查,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雖對第三人禾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永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利息所得(註:清單記載為2,198,209元、1,110,279元),此部分係當事人自行申報,表彰之財產總額不得而知,且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或與相對人為同一人、或為親屬關係(姊弟),彼此間實際上是否確有貸款等資金流動尚無法審認,且112年度有此所得不代表113年度也有。再參以112年度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存款約9,540,000餘元,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9,515,871元已辦理質權設定予他人;另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款餘額於112年6月1日尚有1,715,092元,惟迄113年5月20日僅餘13元,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轉移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復查營業稅申報資料,相對人自112年度5月起銷售額大幅驟減,113年1月迄今申報銷售額均為0元,且尚有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債權金額高達184,720,000餘元,前述種種跡證實難期待相對人能繳納欠稅,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藉由申請分期繳納隱匿轉移財產,逃避稅捐繳納,影響租稅債權徵收,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稅捐債權,業經其提出聲請人110年6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1158569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之分繳管制檔登錄畫面截圖照片、111年7月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1160418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2之分繳管制檔登錄畫面截圖照片、112年5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1157149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3之分繳管制檔登錄畫面截圖照片、112年6月1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1158108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4、5之分繳管制檔登錄畫面截圖照片2紙、113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0154673號函暨檢附繳款書1份、113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0154679號函暨檢附繳款書1份、113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0154680號函暨檢附繳款書1份、113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0154675號函暨檢附繳款書1份、113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0154677號函暨檢附繳款書1份、前揭聲請人113年5月15日函之送達證書、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隱匿或轉移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且積欠債務金額高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海德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6月17日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3紙、相對人111年至113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486、746、1660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25、17182、34392、34999、35742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31、1010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11頁),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且有不敷清償上開稅捐債務之情事,已予以釋明。從而,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已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款32,118,570元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2,118,57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申請分期日期 申請分期繳納之標的 已繳納金額 未依限繳納時間 尚欠金額 1 110年6月15日 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稅款3,591,266元(分36期,第1期為99,771元,第2期後為99,757元) 繳納33期,計3,291,995元 113年4月 299,271元 2 111年6月29日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16,187,108元(分36期,第1期為449,673元,第2期後為449,641元) 繳納20期,計8,992,852元 113年3月 7,194,256元 3 112年5月17日 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及利息5,284,173元(分36期,第1期本稅為145,898元,利息為905元;第2期後本稅為145,878元,利息為904元) 繳納10期,本金、利息合計1,467,841元 113年4月 3,816,332元 4 112年6月1日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21,251,632元(分36期,第1期為590,327元,第2期後為590,323元) 繳納9期, 計5,312,911 元 113年3月 15,938,721元 5 112年6月1日 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繳稅款為6,493,338元(分36期,第1期為180,388元,第2期後為180,370元) 繳納9期,計1,623,348元 113年3月 4,869,990元 合計32,118,570元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