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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賴嘉偉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13,6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13,683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13,68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從事油漆工程業,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經聲請人以原處分核定營業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169元;嗣相對人依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前揭稅額,共分36期,於112年5月繳納至今已繳納14期,截至113年7月3日尚欠813,683元。

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捐,可知其明知有營業事實,卻未盡誠實申報義務,逃避稅捐意圖甚明,且相對人於112年4月申請分期繳納後,前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6月12日通報移轉1筆不動產,本次再經該局113年7月3日通報移轉3筆不動產,顯見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次查,調閱相對人113年7月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次若移轉大雅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後,剩餘之5筆土地現值合計777,899元,惟該等土地中,臺中市東勢區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4筆臺中市大雅區土地則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之註記,是就前揭財產資料所示,其資力已不足清償所欠稅捐,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避免持續規避稅捐執行,影響稅捐債權徵起,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營業稅承諾書、聲請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分期繳納情形表、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聲請人112年4月2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1103884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聲請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製表日期:112年6月12日)、聲請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製表日期:113年7月3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5至35、39至57頁),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813,683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13,683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