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環宇興金屬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代 表 人 吳天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997,9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997,91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為其所有之車輛,而該車車主地址登記於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再按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短漏報民國110年度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補徵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新臺幣(下同)26,260元及罰鍰5,252元、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6,506,117元及罰鍰2,460,284元,並均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又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9日函請相對人於同年3月4日前提示110及111年度相關帳簿文據資料供核,相對人未依限提示資料,旋於同年4月22日將其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鎮區○○里○○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第三人殷雅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而截至113年7月23日止,相對人名下僅餘車輛一台,且年份久遠,殘餘價值微小,顯不足繳納本件稅額。因認本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免相對人持續規避稅捐執行,影響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8,997,913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其提出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送達證書等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前經函請相對人提示帳證資料供核後,相對人未依限提示資料,且旋移轉名下系爭不動產,使其名下除餘一輛2010年份之LEXUS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已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函請相對人提示帳證資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23日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13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23日查詢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足參。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997,913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