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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地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陳林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億9306萬1605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億9306萬1605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等情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之事實予以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及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陳林玉花於民國10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億3570萬4073元,應納稅額為1億9306萬1605元(下稱系爭應納稅額),惟迄未繳納而涉嫌逃漏稅捐,縱經聲請人檢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並於113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仍未繳納。且查相對人已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申報於113年8月8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第三人陳妙如。而依據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除已申報移轉之系爭土地後,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僅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353之52地號2筆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加2成之財產價值合計僅為598萬7520元,顯與所欠繳之系爭應納稅額不相當,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293條、稅捐稽徵法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系爭應納稅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共6紙,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於相對人有系爭應納稅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事實予以釋明。又審視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相對人已著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手續。而觀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除系爭土地外,名下財產僅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353之52地號2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481萬3200元及17萬6400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應納稅額,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移轉財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法定要件,已為必要之釋明。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本件既已就聲請人(債權人)對相對人(債務人)之聲請予以准許,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