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地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劉俊華即茂輝鐵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所準用。據此,稅捐稽徵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的要件,並非納稅義務人一有欠稅及申請復查等情事即必然該當,聲請人須釋明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符合假扣押的要件。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所稱日後不能執行者,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分配,近日將有新臺幣(下同)694萬5944元之餘款將發還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合計22萬7425元之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縱經合法送達繳款書仍未獲清償,而相對人又對他人負有高達1290萬元之債務,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有欠款,難以期待聲請人之上開債權在該筆執行餘款發還後得獲清償,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課徵。本件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其對相對人有22萬742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清償之事實予以釋明。惟觀之於聲請人所附相對人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其近期營業稅之申報書、存款查詢資料,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予其他債權人之支付命令等,僅可得知相對人之資力不佳,且對他人負有債務之情,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依該等資料,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對其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