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吳逸盛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25,7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25,74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25,74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借用友人陳以臻註冊之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銷售貨物,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6,514,836元,涉嫌逃漏稅捐,經聲請人查獲補徵營業稅1,325,742元,該營業稅繳款書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0852643號函請相對人備詢,相對人已知悉有補稅情事,並於11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確實無誤後,卻於營業稅繳款書開徵前,於113年11月12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買賣移轉過戶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明珠,足認其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納之行為。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不動產除前揭辦理移轉之土地,尚有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5樓之3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惟該房地均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估算財產價值與欠繳稅捐1,325,742元不相當,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營業稅承諾書、聲請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30852643號函、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製表日期:113年11月13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其內容與聲請意旨所載相符,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325,74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25,742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