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送達代收人 馬顗翔相 對 人 靖維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子毓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如附表「財產別」欄所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書),追徵所漏關稅新臺幣(下同)558,376元、貨物稅2,315,246元、營業稅303,216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386,610元,並處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鍰1,675,128元、貨物稅罰鍰3,472,868元、營業稅罰鍰227,412元、特種貨物及營業稅罰鍰2,079,914元,經扣除已繳納押金4,634,537元(優先扣抵追徵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後,尚滯欠聲請人7,384,233元,並經送達在案。
而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有來自附表「存款帳戶所在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扣繳之利息所得,顯見相對人於調查時在前揭金融機構中設有帳戶並有存款債權,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即為相對人於附表「存款帳戶所在金融機構」欄所載金融機構中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款債權。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財產別」欄所示之財產,於前揭稅款、罰鍰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案件簽擬處理用紙、所得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47-59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就上開金額提供之擔保亦有不足,依前述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如附表「財產別」欄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編號 財產別 存款帳戶所在金融機構 1 原告對右列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道分公司 2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 3 同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4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5 同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