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相 對 人 詹倢濡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62,75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62,75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162,752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第5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第51條前段規定:「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乃係為防免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未具執行力前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所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為之規範;是海關聲請假扣押如已提出已完成送達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復已釋明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其聲請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而應予准許,並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即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相對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欲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CI053次班機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報後,聲請人執檢關員於其腰部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案貨沒收銷燬。而案貨為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之管制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2、3及4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2,306,672元,於扣抵相對人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及折抵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金額計43,920元(113年1月1日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83元)後,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2,162,752元,該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惟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堪以認定。又該處分書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因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於社口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如不服該處分,得於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是該處分尚未確定而不具執行力;相對人復未就上開罰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罰鍰之執行,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