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地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相 對 人 林孟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1萬90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1萬902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又「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欲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CI053次班機出境時,遭查獲於腰部藏有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機構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沒收銷毀。由於相對人攜帶之貨物為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一所定之管制物,而應按貨價處以2倍之罰鍰,從而聲請人即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聲請人前開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及義務勞務之數額後,於113年12月12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第36條規定,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合計191萬9062元,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據其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處分書、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土地)、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若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91萬906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