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陳昆宏即 債務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950,5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50,52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可查得之相對人不動產財產在南投縣;且相對人之住所亦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至112年間未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對外營業,經聲請人查獲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9,010,514元,逃漏營業稅額3,950,526元,該稅額繳款書業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2日由相對人領取。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調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投資1筆及營利所得84元,復於113年1月24日調閱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16日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上揭2筆土地,其顯無資力足以清償所欠稅捐,且差異甚為懸殊,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50,5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證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950,526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捐繳款書並已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950,52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