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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全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偉銓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9,4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9,433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2,169元、貨物稅罰鍰320,527元、營業稅罰鍰27,779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348,958元,共計869,433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為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869,4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9,43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