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木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泰榮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哲煒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9,92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9,928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9,928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為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549,9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所得查詢結果等文件,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9,92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