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全泰昌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振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78,0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78,03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為其所有之車輛,而該車車主地址登記於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聲請人所屬員林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新台幣(下同)1,280,308元,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核准分24期繳納,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須於每月25日前按各分期金額繳納;詎相對人繳納2期稅款共計106,696元(第1期繳納53,350元、第2期繳納53,346元)後,於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原分期繳納期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5504號函,就相對人未繳清之稅款餘額1,178,036元(含滯納金)一次發單補徵,該補徵稅額繳款書業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截至113年10月25日止相對人尚滯欠稅款1,178,037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又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財產僅剩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金額2,000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1部(二手車價格約介於19至20萬元間),顯不足以繳納本件稅額;再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經聲請人核准其分期繳納時,於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之存款餘額合計尚餘947,278元,惟迄113年10月21日僅餘4,317元,遽減942,961元;另依相對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已無銷售額資料(證物8),並已於113年6月1日申請停業,實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按期繳納欠稅。
因認相對人申請分期繳納,卻隱匿及移轉財產,逃避稅捐繳納,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徵起,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178,037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業經其提出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提出之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機關團體)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申請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聲請人11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1802867號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含自繳稅款)延(分)期繳納明細表、繳款書查詢清單、聲請人113年10月1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5504號函、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繳納專用)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原分期繳納期限繳納後,存款驟減,名下除餘一輛2014年份之納智捷車輛及金額2,000元之投資一筆外,已無其他財產,且無銷售額資料,並已申請停業,已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暨二手車價格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2024/10/22一中科字第000034號函附之相對人存款餘額資料、113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足參。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於本件稅捐債權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目前財產價值尚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78,037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