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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再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地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會計師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及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ㄧ、程序事項:

(ㄧ)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高等庭110年度訴更ㄧ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因事涉稅捐課徵,且爭訟稅額於150萬元以下,是依上開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彰化縣和美鎮月眉段(下稱月眉段)137、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順天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月眉段137(下稱系爭月眉段137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月眉段138-2(與系爭月眉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2年10月16日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於月眉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高等庭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月眉段137、138-2地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本院高等庭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再審原告係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依職權按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非援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情,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已明確指出「原判決未究明系爭構造物占系爭2筆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土地除系爭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農業使用?且系爭構造物於88年及89年航照圖有出現,於90年航照圖即已不復見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則該構造物是否屬之,得否認定系爭構造物屬臨時性?原審就上開疑義未予釐清,遽認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尚嫌速斷」等情,顯見原判決對於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是否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仍有尚待查核之事證漏未斟酌,則在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前提下,該漏未斟酌之事證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現況供廠房使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88年及89年連續2年航照圖所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物存在,該建物連續2年於航照圖位置均相同,並具明顯邊界、成立體四方,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釋,顯非臨時性無固定基礎之構造物。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系爭2筆土地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因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8號、108年度判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1、再審原告雖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生效時,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乙節,似有速斷等情,而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指摘原判決部分,僅屬法院認定事實之不同意見,已難謂屬「證物」;且原判決經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業已敘明其認定理由略以:「㈢……⒍經查,系爭月眉段138-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順天段876地號;系爭月眉段1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順天段877地號,於105年9月26日與非本案順天段875、874地號合併為現今順天段874地號,被告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提供合併前之複丈成果圖套繪所示,系爭876、877地號上分別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將88、89年航照套疊地籍圖顯示,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範圍內,確實各有1處構造物存在,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⒎次查,依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88及89年航照圖可知,系爭構造物位置均相同,並具明顯邊界、成立體四方且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釋,認系爭月眉段137、138-2地號土地上各有一處建物存在(即A、B兩點),故可認A點及B點非屬臨時性無固定基礎之構造物;雖於90年航照圖中已不復見A、B兩點於系爭月眉段137、138-2地號土地,惟查依88年、89年航照圖中位置不變已足認A、B兩點之建物存續至少兩年,且依A點及B點日照陰影可知其具有一定高度,依前開說明,審認A點及B點應符合固定基礎、具有一定高度、不具臨時性,涉及建築行為且使地形地貌發生變更之建築物。又查縱為抽水設施,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9年12月4日函復,系爭月眉段137、138-2地號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系爭土地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是原告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核認系爭月眉段137地號及138-2地號土地上非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規定不符。」等語,可見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主張均已為審酌,並予以指駁,縱未採納,亦僅屬證據取捨之問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2、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意旨已指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須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而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係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農牧用地,倘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縱依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例外許可於必要情形得設置與農業使用有關之設施如供存放工具或肥料等建物,依88年10月5日訂定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第16點規定意旨,亦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否則即有違反土地管制規定,仍非依法使用。至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係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臨時性設施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定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其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續等情。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亦肯認系爭2筆土地上確各有一構造物乙節,原判決卷內復查無上開構造物業經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縱認上開構造物屬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上開構造物,且查無容許使用證明,自非依法使用,而不符合整筆農業用地均作「合法農業使用」之要件,當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準此,縱經斟酌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㈢所指摘各節,亦不致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3、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首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