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駁回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抗告期間)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因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紛歧結果,聲請人並不得本於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如再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5元,且尚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經濟信用能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就其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同一事件,更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