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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智誠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年事已高記憶模糊,對法官問話內容亦不甚了解,致許多重要爭點未提出,為使聲請人權利受保護,經閱卷後發現法官向證人訊問重要內容未顯示於筆錄之上,對聲請人恐有不利,爰聲請交付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徵收裁判費,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許可交付之規定,對於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之抗告程序,相對人並未為爭執,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就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自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