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就其聲請為駁回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抗告人提出「行政 異議接替不公正審判法官應進行本件公平審判否則追加為被告狀」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業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00號4D),由其受雇人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算。又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北區,並無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示應另加計在途期間之情事,故抗告期間計至114年3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5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行政 異議接替不公正審判法官應進行本件公平審判否則追加為被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