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應自行迴避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主張美國憲法之父之名言,在民主政府下人人享有平等權,所以有陪審制度制衡法官。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0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聽審程序有誤、送達程序有瑕疵且偏袒被告,將自己置於國家法律之上而不自請迴避,乃對之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系爭事件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雖對之提上訴,但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全案已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本院收文戳章可知係在113年10月29日,顯已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