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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地聲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智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聲請狀內記載略以:因年事已高,記憶稍有模糊,加以對法官問話內容不甚瞭解,致許多重要爭點未及提出,為使聲請人權利受保護,經閱卷後發現法官向證人訊問重要內容未顯示於筆錄上,對聲請人恐有不利等語。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聲請應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原因,且必須敘明之,然核其聲請內容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在法庭公開與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之個人資訊保護之權衡上,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