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相 對 人 張焜涼
張維文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760,5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113年7月8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000元,上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