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5號原 告 康佳琪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郭香君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民國103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非現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而以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111342927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公布負責人姓名、事業單位名稱及應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下稱原處分,如附件1);原告不服,迭經申請審議、訴願(審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如附件2、3)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三、查甲○○乃性工法第4條、112年8月16日修訂之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4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本案爭點涉及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與性平法第12條第7項、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之規定的新舊法適用,以及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7項規定之解釋認定與適用等疑義,本院因認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爭點之釐清,故有命之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