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伯翰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蔡文瑞丁菁怡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85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中市北區「諾貝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由被告所屬使用管理科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共同走廊處放置門板,故將之列為「逃生空間雜物堆積」之缺失,經由諾貝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2年3月14日張貼公告請住戶於7日內改善完成,因未獲改善,乃於112年4月10日以諾貝爾字第1120410號函(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112年4月10日函)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處理。因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賴幸君(下稱賴君),區公所於112年4月27日以公所公建字第1120010084號函(下稱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通知登記所有權人賴君應於5月8日前改善或陳述意見,然賴君並未為之,區公所於5月15日進行現場勘查後,確認尚未改善,遂於112年5月17日將本案以公所公建字第1120012630號函(下稱區公所112年5月17日函)移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政府住宅處)續行處理。
㈡臺中市政府住宅處收案後,查得賴君復於112年6月13日以信
託為由而將系爭建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遂於112年7月26日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26289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住宅處112年7月26日函)通知原告應於8月9日前陳述意見;原告雖於8月7日提出書狀,主張略以其並非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之受文者,且未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然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作成局授都住寓字第112018239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8日作成府授法訴字第11203850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㈠本件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原告未曾收受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及112年5月17日函,因而無從就本件向區公所提出申復,且區公所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原告並未在場,雖臺中市政府住宅處於112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12年8月7日具狀回覆,但內容僅在說明非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之受文者,不知該函內容為何,失去向區公所陳述之權利,原告在等待區公所之函文時,被告卻逕自作成原處分,顯然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⒉原告設置紙板係為保護隱私,未妨礙他人出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雜物,且並未危及公共安全:
⑴原告於系爭建物外設置類似屏風的一片紙板,稱不上是扇門
,目的在於不讓隔壁住戶所裝監視器每天24小時不間斷直接錄影;因原告曾就此於108年7月19日提告隔壁住戶妨害秘密,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原告之後在大門門沿上裝設讓監視器鏡頭過度曝光以減低監效果的燈具,被隔壁住戶破壞,原告於108年8月31日提告隔壁住戶毀損罪,臺中地檢署亦為不起訴處分,為保障原告與家人之出入隱私,始放置紙板。
⑵本件所涉紙板是否設置於共同走廊及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雜物?並非被告認定為基準,應係行文內政部營建署主管機關問明,否則即是認定事實錯誤,未盡職權調查;內政部93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423號函所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安全之目的,然原告設置紙板並未危及公共安全,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⒊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據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月14日府授都住字第1000002115號
函所檢附之「區公所對公寓大廈違規處理流程表」,係針對疑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授權區公所協助調查處理之作業指引。本案既經被告查明確有違反條例規定情事,尚無應將已委託公所執行之一部分權限重新發回公所按前開流程辦理之明文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業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針對違規行為做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⒉經查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核准平面圖,原告所稱擺放紙板位置
係屬系爭社區之共同走廊,且為緊急升降機前排煙室範圍,與該共同走廊建物保存登記時為「大公」抑或「小公」無涉,且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10日號函及其附件所稱,系爭大樓112年1月18日依主管建築機關(被告使用管理科)要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初檢,已明列原告所設置門板情事為逃生空間雜物堆積之應改善缺失,足認原告所放置之門板亦具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疑慮。
⒊原告亦自承該門板係原告所放置並敘明放置之目的,係與社區住戶之細故爭執,是原告主張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⒈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⒉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⒊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⒋第16條第2項本文、第5項:「(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5項)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⒌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㈡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裁處基準第2點附
表,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之裁處基準(第1次):「4萬元並限期2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被告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㈡原告擺放門板位置是否係屬系爭建物之共同走廊?是否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雜物?是否會危害公共安全?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前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區公所112年5月17日函暨112年5月15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89至92頁)、臺中市政府住宅處112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告112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97頁)、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核准平面圖(本院卷第111頁)、系爭社區管委會112年4月10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主張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未通知原告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原告並未在現場,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程序重大瑕疵等語。本件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固係通知賴君,另區公所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原告並未在現場,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賴幸君,此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表示原告在112年3月28日前係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系爭門板設置目的,目的在於不讓隔壁住戶所裝監視器每天24小時不間斷直接錄影,保障原告與家人之出入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居住於該系爭建物內,而系爭社區管委會曾於112年3月14日公告系爭建物共同走廊設置門板乙事(即112年1月18日系爭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改善-缺失內容:逃生空間雜物堆積),並請住戶於7日內改善完成,此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年4月1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既然原告當時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居位於系爭建物內,對於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原告於系爭建物共同走廊設置門板,係系爭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改善內容之一,並要求住戶7日內改善乙節,應知之甚詳,嗣區公所因系爭建物共同走廊走設置門板乙事未獲改善,以112年5月17日函通知臺中市政府住宅處,臺中市政府住宅處發現賴君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求慎重以112年7月26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9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上開112年7月26日函業已明確告知原告本件違規內容及日後恐會涉及何等裁罰,並於說明記載:「四、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予以裁處前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機會。」,顯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於112年8月7日曾具狀回覆稱其並非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之受文者,不知該函內容為何,失去向區公所陳述之權利等語,顯然原告明確知悉本件違規內容,且其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是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程序,即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自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擺放門板在系爭建物共同走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
護,提昇居住品質」,此為該條例第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公寓大廈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本應維持暢通,始能保持逃生避難無阻,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居住者之安全並提昇居住品質。故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此處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而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否則管委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倘該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該住戶裁處罰鍰。
⒉查系爭大樓於112年1月18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其
中系爭建物共同走廊處放置門板被列為「逃生空間雜物堆積」之缺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2年3月14日公告系爭建物住戶須於7日內改善完成,因未獲改善,於112年4月10日函送區公所處理,區公所於5月15日進行現場勘查後,確認尚未改善,遂以112年5月17日函移送被告續行處理等情,此有區公所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區公所112年5月17日函暨112年5月15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系爭社區管委會112年4月10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自承系爭門板係其所設置(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建物共同走廊處放置門板,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設置門板係為保護隱私,未妨礙他人出入,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雜物,且並未危及公共安全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住戶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該等共用部分,且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明定共同走廊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係因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及樓梯間本應維持暢通無阻,始能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則因所堆置物品之空間係佔據前揭公共空間,自難免會影響該公共空間之出入或通行之虞,此即與共同走廊原本之設置及使用目的有違。尤其是在有緊急狀況下抑或照明不足等情形時,苟該公共空間堆置物品,不論是設置柵欄、門扇,抑或放置如本件情形之門板,因屬個人住戶所設置或擺放之行為,則其設置或擺放是否妥適或有無管理,均屬個人住戶私人所為,非全體住戶所能知悉或注意,即有可能造成欲利用該公共空間者通行或出入之阻礙,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此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查本件原告設置門板位置係位於建築物緊急升降機前之排煙室,屬建築平面圖所示本為供大樓住戶通行使用之共同走廊範圍(本院卷第111頁),業如前述,且該擺放地點乃屬該樓層住戶利用逃生避難通行之空間,係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部分,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僅得為「通行」之通常使用,因此,原告在該共同走廊部分設置不屬於該地方之門板,就共同走廊通常使用方法而言當屬雜物,且危及公共安全,依上規定及說明,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違反共同走廊梯間通常使用方法,妨礙該規範目的所設之通行逃生避難功能,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945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已無從改善等語,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本件原處分112年8月16日後所發生之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4287號偵查卷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30號卷宗資料,然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閱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