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李振全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29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
被告112年12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64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所定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投保單位,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僱用員工鄭凱筑(下稱鄭君),惟未於鄭君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遲至112年4月20日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勞工鄭君到職當日(112年4月13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遲至112年4月20日始申請加保,分別違反勞保條例第11條、就保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遂分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職災保險罰鍰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2等規定,於112年12月13日以勞局納字第11201816440號(下稱原處分1)、第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64元、490元及2萬元,並依職災保險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29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因勞工鄭君遲交身分證件,原告始於112年4月20日使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下稱健保署)提供之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為勞工鄭君加保,設定生效日期為112年4月13日,該網站顯示加保成功,並顯示加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既已使用政府單位提供之系統為員工加保,惟係該系統本身有瑕疵使原告誤以為已加保成功,原告卻因有遲延加保情事而遭開罰,實屬不合理。又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及免除不合理之罰鍰而花費大量時間與精力,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上的困擾與忙碌。
㈡聲明:
⒈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需支付原告精神賠償費用10萬元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係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
,依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就保法第6條及第40條、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強制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即應於員工到職之當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自由選擇。查鄭君於112年4月13日即到職,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始申報加保,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就保法第40條規定,鄭君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效力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其職災保險之保險效力依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於其到職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規定期日申請加保,被告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由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列印之鄭君投保資
料,該系統僅能查詢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並不適用於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先予敘明。而被告所屬勞保局及健保署為便利民眾線上申辦勞健保作業,分別架設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及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之網路申辦作業系統,且為減輕投保單位作業負擔,投保單位無論係以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或是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均可同時申報員工勞健保加保,勞保局及健保署會將申報資料主動傳送給對方。勞保局收到投保單位以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之加保申報資料後,會透過電腦比對基本資料、投保狀態,確認資料無誤即寫入勞保局資料庫,並依該資料計算保險費後,併同繳款單寄送當月被保險人異動清單供投保單位核對,該清單上即載有當月加保之被保險人勞保生效日期;若為網路申辦單位,亦可於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閱、下載被保險人異動清單,即時核對申報資料。又為確保民眾之個人資料保密的安全性,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投保資料庫係分別存儲及維護,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如須透過網路查詢勞保資料,應使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另鑑於勞(就、災)保及健保之申報規定及保險效力並不相同,健保申報系統之加保生效日期欄位下方,已有「勞保申報當日生效」之提醒文字,告知投保單位勞保自申報當日生效,與健保可追溯生效日期不同,是原告不得以該網路申報系統有誤導之實、說明不清為由執為可免除罰鍰之合法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依勞保條例所設之勞工保險,是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
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⒉依就保法所設之就業保險,也是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所設之社會保險。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⒊依職災保險法所設之職災保險,旨在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
之醫療及生活,並分散雇主之職災補償風險。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96條規定:「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⒋綜合前開勞保條例、就保法與職災保險法之規定可知,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依前述法律規定應強制參加保險之勞工,其雇主即法定之投保單位,就應依首揭勞保條例第11條、就保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自不容投保單位任意遲延。而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社會保險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未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者,就應分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及職災保險法第96條規定裁處罰鍰。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
處分1、2、3(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投保單位(原告)資料查詢、鄭君之投保資料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災保險加保申請表、勞保局投保單位(原告)人數資料表及被保險人名冊、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計算表、勞保局業務訪查紀錄表、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手冊之本人加保電腦畫面截圖、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查復原告申報鄭君之加保表(見原處分卷第7、10至12、18至19、24至26、63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就其違反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就保法第6條第3項前段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未於勞工鄭君到職當日(112年4月13日)即為之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遲至112年4月20日始為申報加保之事實,雖主張是因鄭君延遲提供身分證件,才導致遲延加保,且信賴健保署網路申報系統顯示生效日為112年4月13日,其無故意、過失等云。然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3項)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且就保法第40條準用上開規定,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亦有相同得先行送件後補正之規定。簡言之,即使原告未取得鄭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保險人即勞保局仍有受理僅填載姓名之加保申報表之義務,待鄭君之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如期補正後,得溯及自原告申報之日生效,故縱使鄭君遲延提供其身分證件,亦不得阻卻原告於到職日申報加保之義務。又查,健保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加保生效規定本不相同,原告所使用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其加保生效日期欄位下方已有「勞保申報當日生效」之明確提醒文字(見原處分卷第65頁),本件原告已遲延為鄭君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復未注意健保署上開系統「勞保申報當日生效」之提醒文字,自行解讀為鄭君加保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認無違反上開勞保條例、就保法及職災保險法所定之勞工到職當日申報義務,難認有據,要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自109年9月3日起即已成立投保單位(見原處分卷第7頁),對相關勞工保險法規應具備基本之注意義務,其未於鄭君到職日履行申報義務,遲至112年4月20日始為鄭君加保,縱然原告非故意遲延為鄭君加保,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㈣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且
其等規範目的及保障內容各異。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職災保險則專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及生活,並分散雇主之職災補償風險。上開三法規均明文獨立規範投保單位應為員工加保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及違反時之罰則,原告未依規定於所屬勞工鄭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在法律評價上即已構成三個獨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分別裁處。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及就保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怠於為鄭君及時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部分,被告按原告自僱用鄭君之日(112年4月13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112年4月20日)止,共計8日漏報期間,依鄭君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各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541元、就業保險費為49元,分別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1、2各處4倍與10倍之罰鍰,即2,164元與49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處分3係就原告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作為義務,怠於為鄭君及時申報加保職災保險部分,被告依同法第96條及職災保險罰鍰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2等規定,審酌原告為第1次違規而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㈤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於勞工鄭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保條例第11條前段、就保法第6條第3項前段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而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職災保險法第96條、第10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1、2、3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164元、490元及2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均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精神賠償金額10萬元部分,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一)、(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