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5號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江淮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高嘉隆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615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點)屬都市計畫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被告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下稱潭子區公所112年12月4日函)檢附之都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況照片等,認原告有以系爭地點作「汽車修理業」(銳力汽車百貨行)使用,且系爭地點未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以113年1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9282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97年間將銳力汽車百貨行遷址至系爭地點,系爭地點
前之榮興街車道為足8公尺之道路,臨側又有5公尺有餘之無遮簷綠化人行道,總計約14公尺。系爭地點附近高樓林立,各大樓皆退縮建築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形成完整街廓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故鄰近道路豈僅為8公尺道路。原告在設立行號時,注意出入口應有8公尺,當時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90年已廢除)規定入出口應有8公尺以上道路,原告隨後未再注意相關法規,不知之後法令之變更,無違法之認知;且在甫遷址時,原告曾向正在興建之建案工地主任確認人行道設置為5公尺有餘,被告亦應知悉,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合計為12公尺以上道路,應無爭議。
㈡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皆屬
道路,本件無遮簷人行道退縮部分應記入道路寬度,而屬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亦明文道路包含人行道;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道路之定義亦包含人行道,故系爭地點前方之道路滿足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之要求。況新北市政府係以此標準以完整街廓認定道路寬度,為何臺中市政府僅以都市計畫道路認定?㈢本案係6年前遷入榮興街101巷之人與鄰里有嫌隙,遂利用關
係不斷舉發鄰居,6年來原告多次受到臺中市政府各單位不下20次關切,有缺失時原告均相當配合、改進。本次原告在收受原處分後,未有任何機關至系爭地點向原告告知、解說有何違法,實質上亦無溝通管道,致原告與被告各自表述,被告為快速結案而未經審查予以裁處,有違行政程序。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地點為108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臺中市潭子地區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內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系爭地點僅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未面臨12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不得於住宅區內設置汽車修理業,原告違反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相關規定,實屬明確。
㈡又參以系爭地點周邊臺中市政府80年2886號、79年3126號及8
8年3163號建造執照內容,均標示系爭地點前方道路為8公尺計畫道路,建造執照內留設之退縮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係配合建築相關法規退縮留設供行人通行所用,非屬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並無原告所述現況道路應包括臨側5公尺有餘之無遮簷人行道、合併達14公尺等情,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應屬有據。
㈢系爭都市計畫案既已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公布實施後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不應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罰。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並無要求需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地點有無面臨臺中市自治條例所規定12公尺以上之道路(即其前方榮興街側之無遮簷人行道是否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又原告主張自己無違法之認知,得否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7頁)、被告113年10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1126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80年2886號、79年3126號及88年3163號壹層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份,下稱被告113年10月1日函,本院卷第109-11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4日府授都計字第10802642551號公告(本院卷第17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15296號函暨訴願決定卷宗〈下稱訴願卷〉第48頁)、潭子區公所112年12月4日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潭子區都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4張(訴願卷第25-22頁)、臺中市潭子都市計畫圖(訴願卷第18-17頁)、銳力汽車百貨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訴願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80年2886號、79年3126號、88年3163號建造執照配置圖影本(被告113年5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98233號函暨檢附之卷宗第23-2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地點並未面臨臺中市自治條例所定義12公尺以上之道路: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⒉次按臺中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發布之臺中市
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第18條第3款第10目則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㈩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未從事汽車板金及塗裝者,不在此限。」上開臺中市自治條例規定,並未逾越都市計畫法授權範圍,且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意旨,應得適用。又臺中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有裁罰基準。依據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項次2,對第一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核此裁罰基準係臺中市政府為使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裁處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而訂定,俾於裁罰時有具體客觀之裁量標準可循,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核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依據。
⒊又所謂汽車修理業,都市計畫法或其授權之臺中市自治條
例,雖均未有定義性規定,但參酌都市計畫法與其子法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範之目的,乃藉分區妥善規劃都市空間(即土地與建築物之總合)之用途,以謀整體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均衡發展,改善都市居民生活環境(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可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範中對各分區內空間之產業別使用管制,重在市場經濟營業活動對都市空間使用所生影響之規劃管控,因此,應從市場交易之一般認知,界定臺中市自治條例對住宅區所禁止之汽車修理業的使用活動內涵,旨在藉商業登記公示,揭露事業營業資訊令交易大眾知悉,以提升商業交易安全之商業登記法,其法令規範架構下關於行業別所營業務項目內定義之營業活動,應即等同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對各該分區空間內行業別營業活動使用之管制對象。故凡於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規從事上揭汽車修理業之營業使用者,即屬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違章行為,當地地方自治團體之主管機關應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⒋經查,原告之營業處所即系爭地點,位於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範圍內,且營業地點兩面皆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之事實,此由卷附被告113年10月1日函暨檢附之壹層平面圖及80年2886號建造執照配置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原處分卷第23-28頁)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既為「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而其寬度為8公尺,則原告於系爭地點經營汽車修理業者,未合於同條例第18條第3款第10目但書之要件(即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被告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第10目但書所稱之道路,除上開計畫道路外,應該包含路旁無遮簷人行道,兩者合併後寬度超過12公尺云云。然查:
①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固規定:「道路:指依都市
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惟查,建築技術施工編是建築法之子法,專注於建築物如何設計與施工,涵蓋通則、構造、防火、無障礙、節能等技術細節。其規範目的與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應以建築技術施工編為依據而包含人行道,顯係對前揭規範之誤認,非可採信。
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為「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參照),故予以擴大道路範圍,俾保護除一般公路、街道外,於騎樓、廣場、人行道等設施之行人、慢車使用人等,同為保護之範圍。此與都市計畫法及授權各直轄市等訂立之施行細則等,係基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範之目的,藉分區妥善規劃都市空間利用之目的不同,兩者對道路之定義,自無從相互援用。而臺中市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已考量都市空間利用之目的,對道路予以定義,則臺中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使用土地,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自應以都市計畫法與臺中市自治條例等規定為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依此認定道路之範圍包含無遮簷人行道等,所據亦無理由。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復按選擇特定場址從事特定商業營業活動者,必須就「該場址,依既存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得為自己所選擇從事之商業營業活動」一事,負擔查詢責任,如其未盡到「事前」查詢責任者,即難謂無「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在系爭地點經營汽車修理業並經登記在案,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訴願卷第7、48頁)等在卷可佐,然現行法制關於商業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係採行準則主義,凡申請案件備齊書件且符合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登記,至於該商業之經營仍應受相關管制法令規範,故本件原告實無從徒憑辦竣商業登記,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況原告選擇系爭地點從事汽車修理業,本必須就「該場所依既存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得為自己所選擇從事之商業營業活動」一事,負擔查詢責任。且衡以現今查得系爭地點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非難事,原告本應查詢系爭地點所在區域之使用管制詳情卻未予查詢,縱然原告非故意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而在系爭地點經營汽車修理業,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所明定。原告自陳已從事汽車修理業多年,且知悉法令曾有要求汽車修理業基地出入口應臨接8公尺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原告對汽車修理業所面臨道路應符合法定寬度乙節,應有所知悉,縱然原本規範之法令業已廢除,其後亦有相關之法令規範,此為商業經營者之原告應自行查詢之事項,是原告主張自己無違法之認知,無從作為免予裁罰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原告所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
中市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第10目之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